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檢察院與穆某、禹某1等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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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2021)寧0105刑初97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穆某,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涇源縣,捕前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涇源縣。
指定辯護人黃某,寧夏搏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禹某1,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涇源縣,捕前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涇鎮(zhèn)。
指定辯護人劉某,寧夏黃河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海某,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涇源縣,捕前住址同上。
指定辯護人張某,北京德恒(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禹某2,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涇源縣,捕前住址同上。
指定辯護人吳某,寧夏善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穆某、禹某1、海某、禹某2與蘭某(另案處理)、于某等人在西夏區(qū)興涇鎮(zhèn)某酒吧888包間喝酒,期間被告人穆某等人與于某叫至包間的被害人喜某因碰酒發(fā)生口角,被害人喜某兩次被周圍人勸解推出包間后又返回該包間內(nèi)與被告人穆某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被害人魏某進入包間拉架時,被告人穆某、禹某1、海某、禹某2、蘭某(另案處理)在包間內(nèi)用啤酒瓶、話筒架子等工具將被害人喜某、魏某毆打致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喜某傷情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微傷,被害人魏某傷情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1)2020年7月28日,被害人喜某、魏某共收到賠償款30000元;(2)案發(fā)后,被告人海某、禹某2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2021年5月10日,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被告人穆某、禹某1、海某、禹某2與同案犯蘭某(另案處理)再共同賠償被害人喜某、魏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65000元,被害人喜某、魏某對各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疾病診斷證明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指認筆錄、收條、微信轉(zhuǎn)賬截圖、調(diào)解筆錄、調(diào)解協(xié)議、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穆某、禹某1、海某、禹某2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穆某及其辯護人關于穆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系被害人魏某的妻子禹某3報警,案發(fā)后酒吧工作人員為防止嫌疑人逃跑將酒吧卷簾門拉住等待民警到達現(xiàn)場,且被告人穆某到案后也并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條件,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穆某自愿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被害人喜某有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禹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禹某1當庭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被害人喜某存在一定的過錯,建議對其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海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海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禹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禹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被害人喜某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對二被害人共同實施了毆打行為,其中,被告人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禹某1、海某、禹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穆某、禹某1、海某、禹某2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海某、禹某2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穆某、禹某1、海某、禹某2均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穆某、禹某1、海某、禹某2共同賠償被害人喜某、魏某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喜某在本案中對矛盾激化有一定責任,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禹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海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四、被告人禹某2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虎桂花
人民陪審員喬銀霞
人民陪審員柳發(fā)蓉
法官助理白樺
書記員韓春欣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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