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行與蔣某、衡陽合創(chuàng)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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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陽市蒸湘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湘0408民初2106號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qū)解放西路46號。
負責人:蔣祁,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系該行法務。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龍君,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系該行法務。
被告:蔣某,男,漢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衡陽合創(chuàng)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長豐大道35號(衡陽海關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朱逢才,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芳,女,漢族,2000年10月15日出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蔣某因購買坐落于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qū)××路××號××小區(qū)××號樓××室房屋需要,向原告農業(yè)銀行申請抵押按揭貸款。2013年被告蔣某、合創(chuàng)公司與原告農業(yè)銀行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貸款金額340000元,貸款期限為240個月,借款利率以借款發(fā)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貨款基準利率為基礎浮動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確定執(zhí)行年利率。借款人未按雙方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約定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計收罰息。借款期間遇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調整,執(zhí)行利率按合同約定也進行調整。還款采取等額本息還款法。被告蔣某用珠江·愉景新城小區(qū)11號樓506室房屋提供抵押擔保,并簽名按印。被告合創(chuàng)公司對該借款進行保證擔保,其在借款合同上蓋有該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保證擔保形式為:階段性保證擔保+抵押,被告合創(chuàng)公司為該筆貸款提供階段性保證擔保,擔保期限自借款發(fā)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并辦妥以原告為抵押權人的抵押登記手續(xù)之日止。被告蔣某用珠江·愉景新城小區(qū)11號樓506室房屋提供抵押。違約條款約定有:借款人未按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借款,貸款人有權限期糾正違約行為,停止發(fā)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發(fā)放的借款,有權提前行使擔保物權,有權宣布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的其他借款合同項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資產保全措施,并有權在遭受損失時要求借款人全額賠償?!?br /> 2014年1月2日,原告依據被告蔣某申請將340000元轉賬支付至其指定賬號。同日原告向被告蔣某出具的借款憑證顯示:借款金額為340000元,借款用途為購買住房,借款日期為2014年1月2日,到期日期為2034年1月1日,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執(zhí)行利率為6.55%,逾期利率為9.825%。
2013年12月21日,被告蔣某與原告農業(yè)銀行至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上述房屋的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權利人為原告。但該房至今未辦理產權證,亦未辦理原告為該房屋抵押權人的抵押登記。
另查明,被告蔣某領取貸款后至2017年7月均按合同約定足額償還本息,從2017年8月起至今被告蔣某未能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還款義務。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告蔣某尚欠原告本金258050.5元,利息2044.59元。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實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應適用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釋規(guī)定。
本案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被告蔣某因購房需要資金,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該合同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約定將借款發(fā)放給被告蔣某,被告蔣某未依約按時償還債務的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對此糾紛,被告蔣某應承擔提前償還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在借款合同中有約定,如被告未按時償還借款時,原告有權提前收回已發(fā)放的借款,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剩余借款本息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合創(chuàng)公司為該筆貸款提供了階段性保證連帶擔保,擔保期限自借款發(fā)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并辦妥以原告為抵押權人的抵押登記手續(xù)之日止,但涉案房屋至今未能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故對原告主張被告合創(chuàng)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合創(chuàng)公司辯稱涉案房屋已符合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條件,系因被告蔣某原因至使至今未辦理抵押登記,應由被告蔣某承擔不利后果,本院認為被告合創(chuàng)公司并未舉證系因為被告蔣某的責任導致房屋未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同時借款合同中亦只約定了案涉房屋辦理了房地產權屬抵押登記后,被告合創(chuàng)公司才解除了擔保責任,而該房屋至今未辦理抵押登記,故被告合創(chuàng)公司據此辯稱不應承擔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行借款本金258050.5元,以及截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2044.59元,并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向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行支付利息、罰息及復利至借款全部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衡陽合創(chuàng)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判決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蔣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601元,由被告蔣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孝杰
書記員張**梅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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