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李某等勞務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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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勞務合同糾紛(2021)皖1525民初691號

原告:江某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漢族,住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兵,霍山縣南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漢族,住xxx。
第三人:霍山碧桂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孫財,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冉君,該公司員工。
第三人:安徽巢湖長江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鴻羽,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嚴某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漢族,住xxx。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2019年5月18日,霍山碧桂園公司與巢湖長江建設簽訂《霍山碧桂園二標段總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一)》,霍山碧桂園公司將霍山碧桂園二標段總工程發(fā)包給巢湖長江建設。嚴某某系巢湖長江建設的一個施工班組,施工中嚴某某將其承建的2、5、7、22、23號樓的勞務工程分包給李某。李某與案外人談某某(江某某的合伙人)口頭約定:上述勞務工程由談某某施工,工程包含砌墻、抹灰等所有工程完成至交工,價格為每平方119元。談某某將工程交由合伙人江某某組織個人施工,工程尚未完成江某某離開了工地,剩下的工程由嚴某某重新找人完成,江某某離開工地前欠工人的工資,嚴某某于2021年年前已全部支付完畢,江某某出具的欠條已收回。江某某庭審陳述其實際完成了墻體、磚灰、二次結構混凝土工程;對嚴某某已付工程款721000元,江某某認為應扣除43000元。
2020年10月6日,江某某、李某、嚴某某三人對霍山碧桂園2期5#、7#、22#、23#樓江某某砌墻班組工程量核算,由嚴某某實際測量22#樓一層面積,李某與江某某記錄,三方協(xié)商其他樓層比照已結算班組的面積,制作了一份江某某砌墻班組工程量核算單,該核算單載明:砌墻合計:13725㎡+22#4層185㎡;拉磚5#3015㎡樓層楊奉三、桂守銀工日20個及3層補砌工詳見結算單,其他拉磚及打構造柱見結算單;江某某砌墻面積13910㎡,另外每棟樓鎖口及修補扣除見結算單。江某某、李某分別在上述結算單上簽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本案中,江某某從李某處接受勞務工程,工程未完成就離開工地,剩下的工程由嚴某某重新找人完成,并支付了江某某欠的工人工資。對嚴某某已支付的721000元工程款(包含江某某欠工人的工資),江某某認為其中43000元雖有其出具欠條,但不應從其工程款中扣除,未提交證據(jù)予以佐證。2020年10月6日,江某某找李某、嚴某某對其砌墻班組工程量進行核算,三方對工程量予以確認,未對工程量單價予以確認。后江某某以其單方制作的增加的工程量、單價及砌墻班組工資單的結算單提起訴訟,要求李某給付砌墻班組工資300752元,但該證據(jù)是江某某單方制作,沒有李某及嚴某某的簽字確認。至二次庭審結束雙方均未進行結算。庭審時,江某某也要求給幾天時間雙方進行結算,但一直沒有提交結算證據(jù)。
綜上,江某某要求李某給付工資款,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江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10元,由江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慶樹
審判員黃玲
審判員姚道龍
書記員劉純倩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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