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河縣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交通肇事罪(2021)甘3027刑初39號
公訴機關甘肅省夏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拉某某,男,藏族,務工,生于1982年9月1日,不識字,戶籍所在地甘肅省合作市。2021年1月28日被夏河縣***取保候?qū)彙?/p>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1年1月22日12時17分許,夏河縣***指揮中心接到群眾匿名報警稱:“在夏河縣省道312線王格爾塘鎮(zhèn)路段發(fā)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員受傷,請出警!”接到報警后,夏河縣***交警大隊民警立即趕赴現(xiàn)場進行勘查。經(jīng)查: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拉某某駕駛甘N9E389號小型普通客車乘載完某某、勒某某、索某某某,沿省道312線由西向東行駛(由夏河縣城方向駛往王格爾塘鎮(zhèn)方向)。12時13分許,當行駛至8公里加494米(夏河縣阿孜合村路段)處時,與對向行駛的由受害人馬某某駕駛的乘載祁某某的甘PM1097號小型轎車相撞,致使拉某某、馬某某、完某某、勒某某、祁某某受傷,完某某經(jīng)送往甘南州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造成1人死亡4人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
認定上述案件事實及量刑的證據(jù)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qū)彌Q定書、證實被告人拉某某犯罪地為夏河縣,被告人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受理程序合法。
2、證人祁某某的證言,證實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拉某某駕駛機動車逆向行駛與受害人馬某某駕駛的機動車正面相撞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
3、受害人馬某某的陳述,證實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拉某某駕駛的機動車逆向行駛與受害人馬某某駕駛的機動車正面相撞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
4、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拉某某疲勞、超速、逆向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
5、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事故現(xiàn)場照片,證實被告人拉某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
6、被告人拉某某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被告人拉某某被抓獲并抽取血樣的經(jīng)過。
7、受害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受害人馬某某抽取血樣的經(jīng)過。
8、甘肅利安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拉某某血樣中未檢測出乙醇成分。
9、甘肅利安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實受害人馬某某血樣中未檢測出乙醇成分。
10、甘肅利安司法鑒定所甘南分所鑒定意見書,證實死者完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閉合性顱腦損傷死亡。
11、甘肅利安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拉某某駕駛的甘N9E389號寶駿牌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事故前制動系統(tǒng)正常、轉(zhuǎn)向系統(tǒng)正常、行駛速度為106km/h~109km/h。
12、甘肅利安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實受害人馬某某駕駛的甘PM1097號東風日產(chǎn)牌小型轎車發(fā)生事故前制動系統(tǒng)正常、轉(zhuǎn)向系統(tǒng)正常、行駛速度為78km/h~79km/h。
13、甘肅利安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實受害人馬某某因車禍致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二級;胸骨體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14、甘肅利安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實證人祁某某因車禍致右側(cè)鎖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胸椎壓縮性骨折、腰椎壓縮性骨折,構成輕傷一級;多發(fā)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一級;左側(cè)氣胸,構成輕傷二級;胸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15、甘肅利安司法鑒定所甘南分所鑒定意見書,證實受害人勒某某因事故致創(chuàng)傷性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構成輕傷二級:左側(cè)額、顳、頂部頭皮血腫,構成輕傷一級。
16、拉某某《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證實被告人拉某某持有B2型機動車駕駛證。
17、馬某某《駕駛?cè)诵畔嗽兘Y(jié)果單》,證實受害人馬某某持有C1型機動車駕駛證。
18、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拉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受害人馬某某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量刑方面的證據(jù)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拉某某出生于1982年9月1日,案發(fā)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受案登記表,證實被告人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系群眾匿名報警,無投案情節(jié)。
3、協(xié)議書,證實被告人拉某某和受害人馬某某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
4、交通事故諒解書,證實被告人拉某某已取得死者母親勒某某及受害人馬某某、證人祁某某的諒解。
以上證據(jù)開庭審理時已宣讀、出示并質(zhì)證、認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有效,被告人拉某某對以上證據(jù)均不持異議,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拉某某忽視交通安全,疲勞、超速、逆向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4人受傷及兩車損壞的嚴重后果,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認罰,案發(fā)后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定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郭愛杰
書記員王學麗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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